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贵州省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》办法
2006-06-19 09:31  文章来源:金沙县人民政府
文章类型:转载  内容分类:其它

第一章 总 则

 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条例》),维护我省交通秩序,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,制定本办法。
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,是指公路、城市街道和里巷,以及公共广场、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、行人通行的地方。
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车辆,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:
  (一)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、电车、电瓶车、摩托车、拖拉机、轮式专用机械车;
  (二)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、三轮车、人力车、畜力车、残疾人专用车。
  第四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、行人、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运动的人员, 都必须遵守《条例》和本办法, 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。遇《条例》和本办法尚未规定的情况, 车辆、驾驶员、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。
  第五条 机关、军队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、学校以及其他组织, 应当遵守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。任何单位和个人, 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强迫他人违反本办法。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, 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。
  第六条 遇有发生交通事故时, 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、抢救伤者, 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。
  第七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或检查车辆时, 必须选择适当地段。除特殊情况外, 应距对面来车50米以外, 发出指挥信号或出示停车示意牌。
  第八条 《条例》和本办法, 由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。


第二章 车 辆


  第九条 机动车 ( 除小型客车外) 和挂车货厢后栏板上, 须按规定喷制本车号牌的放大号。大型客车、货运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须喷制单位名称。出租汽车车门两侧须喷制标记,并安装有“出租”字样的顶灯。
  第十条 喇叭装置失效的机动车被牵引时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;夜间牵引车辆时必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。装载货物的机动车,不准被牵引。装载有危险品的机动车, 不准牵引其他车辆。非机动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。
  牵引车辆时, 牵引车的前端和被牵引车的尾部须设置“牵引车”和“被牵引车”醒目文字标志。
  第十一条 客车两侧车窗禁止加装防护栏;各种车辆尾灯外壳不得加装防护罩。
  第十二条 各种汽车必须配备灭火器。
 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室内不得装饰有碍行车视线的物品,前挡风玻璃上张贴证件不得有碍行车视线。

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

 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,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  ( 一 ) 行车前, 须对车辆的安全机件作周密的检查, 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, 严禁行驶;
  ( 二 ) 车辆起动前, 应察看周围及车底有无障碍, 起步时应注意前后有无来车;
  ( 三 ) 车辆行驶中, 应集中精力、谨慎驾驶, 并注意车马行人动态 , 随时采取安全措施;
  ( 四 ) 大型货车实习驾驶员, 货厢内严禁载人, 并不准驾驶载人的小型汽车;
  ( 五 ) 客车实习驾驶员, 须在正式驾驶员监督指导下驾驶三个月后, 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签证, 方可单独驾驶;
  ( 六 ) 摩托车实习驾驶员驾驶后三轮摩托车时, 不准载人;
  ( 七 ) 不准赤足或穿后跟高于5厘米的鞋驾驶车辆;
  ( 八 ) 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;
  ( 九 ) 服用含兴奋、过敏、镇静剂之类药物后, 不准驾驶车辆。
  第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时, 除货架外其他部位不准悬挂、堆放物品。
  第十六条 视力矫正者驾驶车辆时, 必须戴矫正眼镜。
  第十七条 持地方驾驶证者, 不准驾驶悬挂军队、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;
       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者, 不准驾驶悬挂地方、军队号牌的车辆;
       持军队驾驶证者, 不准驾驶悬挂地方、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。
  第十八条 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。

第四章 车辆装载

  第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,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  ( 一 ) 悬挂试车号牌的车辆, 车辆厢内不准载人;新型试验车上道路行驶, 车厢如须载人时, 应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;
  ( 二 ) 各类客车的发动机罩上不准坐人;
  ( 三 ) 大型货车在30公里以内短途运输时, 车厢内可以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1至5人, 并须留有安全乘坐位置;
  ( 四 ) 各类农用运输车、简易机动三轮车车厢内不准载人;
  ( 五 ) 后三轮摩托车载人时, 乘车人不准站立;
  ( 六 ) 密封式车厢内不准载人。
  第二十条 罐式专用运输车不准附载其他物品, 其他货运汽车的车厢外部不准载物。
  第二十一条 运载易燃、易爆和剧毒物品的车辆, 应严格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》的有关规定。运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应将排气管改装在前端保险杆下。
  第二十二条 车顶设有行李架的客车, 装载行李的长度和宽度, 均不准超出行李架, 高度从地面算起不超过4米, 中、小型客车从行李架算起不超过1米 , 载重量不准超过原广规定。
  第二十三条 骑自行车不准带人;但可在三角架上设置连接牢固的座椅, 附带学龄前儿童1名。

第五章 车辆行驶

 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在雨天或雨后路面潮湿情况下行驶, 除高等级道路外, 其它道路最高时速规定如下:
  ( 一 ) 小型客车在城市街道为50公里, 公路为60公里;
  ( 二 ) 大型客车、货运汽车、二轮、侧三轮摩托车在城市街道为40公里, 公路为50公里;
  ( 三 ) 绞接式客车、载人货运汽车、带挂车的汽车、后三轮摩托车:40公里;
  ( 四 ) 拖拉机、轻便摩托车:20公里;
  ( 五 ) 电瓶车、小型拖拉机、轮式专用机械车:10公里;
  ( 六 ) 各类车辆通过村镇、学校、医院、集市、行人稠密路段、无指挥信号支、干线不分的交叉路口、施工地段和遇牧畜群时;均不得超过20公里。
 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没有设置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行驶,遇有队列或行走不便的残疾人横过车行道时, 应减速或停车让行。
 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交叉道口时, 须提前换低速挡通过, 中途不得换挡、不准熄火或空挡滑行。
  第二十七条 车辆在超车时必须选择道路宽阔、视线良好、前方150米内无交会车辆, 确认安全后方可超车。 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( 六 ) 项的情况时 , 严禁超车。
 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, 须遵守下列规定:
  ( 一 ) 在道路一侧有障碍物 , 距离障碍物前后20米内不准停车;
  ( 二 ) 对向停车、两车相距须在30米以外;
  ( 三 ) 同向停车,两车间距应保持 2 米以上;
  ( 四 ) 列队停车,每间隔 50 米应留出 30 米的会车间隔;
  ( 五 ) 严禁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;
  ( 六 ) 大、小型公共汽车必须靠站停车, 出租车中途上、下乘客,须紧靠道路右侧, 停车时车辆右侧须距站台或人行道边缘 30 厘米 以内。
  第二十九条 单位交通车在道路上停车上下乘客,均须设站,站点的设置或迁移,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。在站点上, 只准乘客候车,不准停车等人。
  第三十条 遇前方道路阻塞时,各方车辆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放,听候交通警察指挥,严禁争道抢行或超越前车并列停放。

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

  第三十一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  ( 一 ) 不准在道路上玩耍、打闹、嬉戏或进行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;
  ( 二 ) 不准跨越、攀登隔离护栏、隔离带;
  ( 三 ) 不准在车道上拦截、搭乘车辆。
  第三十二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  ( 一 ) 行车中不得与驾驶员谈笑,催驾驶员赶路或有其他影响驾驶员安全操作的行为;
  ( 二 ) 乘坐二轮摩托车,须坐在设置的后坐位上,双手扶牢,不准侧坐、倒坐及撑伞;
  ( 三 ) 不准向车外抛掷物品或吐口痰。

第七章 道 路

 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道路两侧新辟路口,确需新辟路口的除经道路管理部门同意外, 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。
  第三十四条 严禁在道路上打谷晒粮、堆物作业。
 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, 不得损坏路面、桥梁交通标志、安全宣传牌等公共设施 , 不准破坏街心、道旁的花草树木。
  第三十六条 养路备料堆放砂石时,不得占用车行道,不得在道路两侧相对堆放;严禁在急弯、陡坡、桥头等处堆放砂石等物。
  第三十七条 横跨道路上空架设管线、电缆、横幅、广告等物件,必须距地面 5 米以上。
  第三十八条 流动摊贩,不准在主要道路、交叉路口、铁路道口、桥梁、隧道和容易发生阻塞的路段售货。
  第三十九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擅自设置停车场、停车处。
  第四十条 道路两侧30米以内,不准建砖瓦窑或石灰窑。
  在道路两侧进行爆破作业或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的其他作业,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。
不准向道路上泄、排放污物。
  第四十一条 道路上出现水毁、水淹、塌方、地陷等情况时,市政、公路养护部门应立即设置明显樗,采取安全措施,并及时组织人员抢修,确保车辆行人通行安全。
  第四十二条 距交通信号灯5米以内,不准设置与信号灯颜色和式样相似的灯具和立体广告牌。

第八章 处 罚

 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,除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》的规定处罚外,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罚。
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:
  (一)未经批准,擅自在道路两侧新辟路口的;
  (二)未经批准,擅自在道路两侧禁止范围内进行爆破、烧窑等有碍交通安全作业的;
  (三)损坏交通信号、标志、隔离带、交通安全宣传牌等公共设施的;
  (四)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。
  第四十五条 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》、运载易燃易爆和剧毒物品的,除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第二十条处罚外,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。
  第四十六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,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,可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。
  第四十七条 各类农用运输车、简易机动三轮车车厢内载人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单位吊扣1个月驾驶证。
  第四十八条 货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,每超载一吨 ,处以 30 元以下罚款,可并处吊扣 1 个月驾驶证;
  客车载人超过核定载员人数的,每超载 1 人,处 5 元以下罚款,或并处吊扣 1 个月驾驶证。
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 20 元以下罚款或警告:
  ( 一 )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牵引车辆或被牵引的;
  ( 二 ) 客车两侧车窗擅自加装防护栏的;
  ( 三 ) 客车实习驾驶员,在监督指导期内,不按规定单独驾驶客车的;
  ( 四 ) 汽车、拖拉机驾驶室内超过核载人数的,以及驾驶室货厢以外部位载人的;
  ( 五 ) 持摩托车实习证、驾驶后三轮摩托车载人的;
  ( 六 ) 客车行李架装载行李违反装载规定的。
 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 10 元以下罚款或警告:
  ( 一 ) 在道路上打谷晒粮、堆物作业的;
  ( 二 )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的有关规定的;
  ( 三 ) 不按本办法规定乘坐摩托车的;
  ( 四 ) 不按规定喷制机动车放大牌号、单位名称及标志的;
  ( 五 ) 货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载人小型客车的;
  ( 六 ) 持地方驾驶证,驾驶悬挂军队、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;
  ( 七 ) 持武装警察部队驾驶证,驾驶悬挂地方、军队号牌的车辆;
  ( 八 ) 持军队驾驶证,驾驶悬挂地方、武装警察部队号牌的车辆;
  ( 九 ) 悬挂试车号牌,车厢内载人的。
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 5 元以下罚款或警告:
  ( 一 ) 各类汽车未配备灭火器的;
  ( 二 ) 赤足、穿鞋跟高于 5 厘米的鞋驾驶车辆;
  ( 三 ) 服用含兴奋剂、过敏、镇静剂之类药物后驾驶车辆;
  ( 四 ) 各类客车发动机罩上坐人的;
  ( 五 ) 骑自行车载人 , 或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的。

第九章 附 则

  第五十二条 交通警察在执行追捕肇事逃逸车辆、勘察交通事故现场、抢救伤员等任务时 , 各类车辆 ( 除执行任务的消防车、警备车、工程抢险车等外 ) 应提供乘车方便,不得借故拒绝;交通警察不得假公济私,调用车辆。
  第五十三条 省外过境车辆违反本办法的,依本办法视具体情况处罚;长驻我省的外省籍车辆其驾驶员均应遵守本办法。
 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公安厅负责解释。
 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 1990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。
  1973 年 5 月 1 日起试行的《贵州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 实施细则》同时废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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